本報訊(記者 趙晨民)2014年12月,石某進入某電器公司從事銷售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28日。不料,2016年8月,該公司以石某“月度考核業績墊底”為由,解除了與石某的勞動合同。石某認為自己工作很賣力,公司將其“末位淘汰”違法,為此雙方產生爭議。因不服勞動仲裁裁決,電器公司將石某告上法庭。
為證明解除合法,電器公司當庭提供了公司的《營銷考核激勵制度》及會議簽到表、員工聲明等證據。電器公司表示末位淘汰已經寫入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在石某入職時不僅簽了相關的確認函,且雙方勞動共同中也有約定。
石某則認為公司解除其勞動合同依據的考核制度與勞動法律法規相違背,且考核后公司未對其進行培訓或調崗而直接將其淘汰,屬違法解除,應支付賠償金。法院審理認為,電器公司解除石某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條件和程序,屬違法解除,遂支持了石某要求電器公司支付賠償金2萬元的請求。 (本文感謝太倉人民法院 王穎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