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張家港法院審理了一起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同居女友擅自出賣房屋,所有權人要求其與房屋中介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判決無權處分人程某賠償房屋所有權人沈某47萬元,中介人丁某、尹某承擔30%的補充責任,也就是十五萬多元,蘇州中院二審維持了該判決。

2009年,沈某向某建筑公司認購了一套房產公司以房抵債的搬遷安置房,沈某付清了全部房款,但因政策問題未能辦理房產登記。2013年10月,沈某同居女友程某未經沈某同意,采取將搬遷安置房先辦理初始登記到房屋中介丁某、尹某名下,再過戶給買受人的方法,以52萬元的價格出售了房屋。沈某得知后起訴請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買受人返還房屋,法院認定買受人構成善意取得,駁回了沈某的訴請。后沈某再次向張家港法院起訴程某、丁某、尹某,要求共同賠償損失。

法院審理認為,沈某雖未取得房產登記,但對房屋享有相應的財產權益,程某未經沈某同意,擅自出售該房屋,沈某有權請求按照房屋售價賠償損失,因房屋售價中包含裝修及家具電器的價值,沈某、程某均無法證明對該部分價值獨自享有權益,故酌定從總房款中扣除5萬元。中介公司未能準確審查并核實房屋的權利狀態,主動協助程某處置房屋,侵害了沈某的財產權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承辦法官介紹,《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受讓人依照善意取得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對于無權處分的房屋,如果房屋中介對房屋權利狀態的審查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協助無權處分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與損害結果發生具有因果關系,應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看蘇州記者 劉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