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記者 鄒強 通訊員 楊萌)9月3日,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對擅自處理被保全財產的當事人張某依法作出罰款兩萬元的決定,隨后張某如數繳清了罰款。
2016年7月,姑蘇區法院立案受理了一起共有物分割糾紛案件。在審理期間,根據原告張某的申請,法院依法對涉案紅木進行查封,并明確被告趙某為查封地點倉庫的保管責任人。2017年12月,姑蘇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確認涉案紅木歸原被告三人按份共有。被告趙某不服一審判決,并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結果維持原判。
然而,在今年5月,承辦法官突然接到趙某打來的舉報電話,稱倉庫門衛電話告訴其,張某正在擅自搬運法院查封的紅木。由于涉案紅木尚未進行解封程序,張某并未提前向法院提交解封申請。承辦法官隨即電話聯系張某了解情況。張某稱自己確實搬運了紅木,后被趕到的民警阻止。6月4日,張某被傳喚到法院,他陳述說,自己于5月28日下午用卡車運走了一車紅木(共150根,其中酸枝紅木10根、花梨木140根)。在第二車裝運過程中,其被到場民警阻止,隨后把已經裝車的紅木放回了原地。
姑蘇法院認為,在涉案紅木查封期間,原告張某非法進行轉移的行為,已構成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法院據此對張某作出上述處罰決定。
法官提醒:人民法院一旦依法對當事人的財產采取了查封的強制措施,就具有法律約束力,非經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查封,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處置,否則將受到相應處罰。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當事人張某在已經勝訴的情況下,完全可以通過正當法律途徑在解除查封裁定生效之后,再對案涉財產進行處理。如今,由于一念之差,他付出了相應的代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