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記者 張濛)應合作單位的要求為其無償介紹小工,然而小工工作中發生事故,該由誰來承擔責任?日前,吳江區人民法院對一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做出一審判決,實際雇傭關系決定了雙方的責任和義務。
去年3月,吳江某鎮環衛所因市政工程建設的需要,與一家建筑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約定由該建筑公司承建該項工程。在工程施工過程中,環衛所原來建筑上的一些裝飾隔板等零星工程需要拆除,環衛所項目負責人蔣某就聯系了建筑公司該項目的負責人張某,希望張某找幾名小工來完成該項工作。張某就打電話給熟悉的鄭某,讓他再找一個人一起來干,鄭某便叫上顧某一起來施工。環衛所的零星工作實際上是拆除一些彩鋼板棚,在工作過程中,顧某不小心從腳手架上摔下,經搶救無效死亡。事后顧某的妻子和家人將張某、建筑公司和環衛所一同告上法庭,要求張某和建筑公司就顧某的死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環衛所在未盡到注意義務的過失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在法庭上,建筑公司和張某共同辯稱,張某幫忙招工的行為只是中間人介紹幫工,并未與顧某形成雇傭關系,張某的行為也不是職務行為,張某和建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環衛所則抗辯稱其與建筑公司已簽訂施工合同,張某是該項目工程的負責人,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的事故應由建筑公司承擔相關的責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首先,環衛所與建筑公司簽訂的合同僅限于市政工程的建設施工項目,零星工程的拆除項目不在雙方的合同約定范圍之內,建筑公司不應對于合同約定外的事項負責。其次,張某雖為建筑公司該項目的負責人,但其在建設施工合同約定的事項之外,受環衛所負責人所托幫忙找工人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職務行為。再次,張某幫環衛所找工人,工人報酬由環衛所直接發放,張某并未獲取利益,而且拆除工程在施工過程中也由環衛所工作人員負責指揮。
綜合上述情況法院判決,顧某在為環衛所提供勞務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環衛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鑒于顧某在施工過程中未采取安全施工的保護措施,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過錯,環衛所應當承擔80%的事故責任,顧某承擔20%的事故責任。
【法官說法】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承攬關系和雇傭關系的認定對于責任的承擔有著重大影響。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的獨立性很強,承攬人只要最終能夠按時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即可。通常發生事故后,由承攬人自行承擔主要損失。而在雇傭關系中,雇員幾乎沒有獨立性與自主性,所以在發生事故損害時,雇主往往要承擔全部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