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職不足一個月的80后男青年馬某參加單位組織的活動后,應同事之邀至某魚塘聚餐喝酒,并在酒后下魚塘游泳,誰知溺水而亡。馬某之死誰該擔責?他的家人為此起訴到法院。該案歷時1年多,經過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后,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版,最終由魚塘的兩名經營者承擔25%的賠償責任。
馬某出生于1989年,2015年5月中旬,他擔任某資產管理公司鎮江營業部經理。2015年6月6日上午,公司組織部分員工前往鎮江南山參加公益活動。
活動結束后,公司員工王某邀約同事馬某、夏某等人前往其承包的魚塘處吃午飯并喝了酒。飯后,馬某、夏某先后下到一塊魚塘游泳,不料馬某溺亡。
隨后,馬某的父親與妻子將該魚塘實際承包經營人(王某、章某),承租人,所有權人(當地村委會)起訴至法院,要求各方共同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77萬余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馬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沒有安全保障設施的魚塘內游泳,應對其自身行為的危險性具有充分認識,而卻自愿置身其中,是導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且具有過錯。
王某作為經營者,未盡到有效勸阻義務,因此,王某、章志偉作為共同經營者應對馬某死亡承擔賠償責任。綜合考慮馬某過錯程度及王某、章某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法院酌定由王某、章某承擔25%責任。
最終,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確定原告各項損失合計為71萬余元(不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2500元),判決由王某、章某承擔25%,并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后因被告章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市中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最終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指出,馬某酒后下到魚塘內游泳,而該魚塘僅是提供垂釣活動。王某作為經營者,在知曉馬某將可能游泳而處于危險中時,并未盡到有效勸阻義務,因此,王某、章某作為共同經營者應對馬某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醫生提醒,飲酒會大量消耗人體內儲備的葡萄糖,酒精還能抑制肝臟的正常生理功能,妨礙體內葡萄糖轉化及儲備,使人易出現低血糖的癥狀。酒精還會干擾大腦皮層的節律,增加心臟負荷,致頭腦昏沉而影響對水中情況的判斷能力和肢體協調能力。這些因素無疑增加了發生游泳意外的幾率,因此,酒后和疲勞時切忌下水,以免發生意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