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工業園區法院于2017年2月7日,向蘇南萬科物業公司開出高價罰單,法院以萬科物業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為由,向萬科物業作出了人民幣30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在全國法院系統面臨執行難,老賴猖行的當下,蘇州多家媒體紛紛報道了此次事件,萬科物業一時之間成為議論焦點。
這究竟是園區法院因與萬科物業溝通不暢而發出的“雷霆之怒”,還是萬科物業妨礙司法執行的“罪有應得”?
一、事件還原
2013年,季某聲稱自己做煤炭生意向郭某借款300余萬元,并保證自己可以在1年內還清,可一年之后,季某不但沒有還一分錢,還玩起了躲貓貓,郭某一氣之下將季某告上法院,經法院審理,判決季某歸還郭某借款和利息共計300萬余元。判決生效后,季某繼續躲貓貓不履行生效判決,郭某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在2014年拍賣了季某名下的一套房屋,拍賣所得的執行款100多萬元交給了郭某,同年,法院在車管所查封了季某名下一輛小轎車,但是因為季某一直東躲西藏,法院多次凌晨執行都沒有抓到季某,案件進展一度緩慢。但是事情近日出現了轉機。
2017年2月7日,蘇州工業園區法院執行庭接到申請執行人郭某的電話稱失蹤已久的季某的小轎車出現在蘇州工業園區萬科玲瓏灣小區,執行干警立刻帶上相關材料、工作證和執法記錄儀前往該小區。10分鐘后,法院干警趕到現場,發現季某的車正停放在小區地下車庫內,法院的干警立刻查封了該車輛,將相關材料送達給了申請執行人郭某,并現場做了筆錄和錄像。
查封拖車行駛到小區門口時,物業人員以車主季某不在場,需要核實法院執行材料及依據為由,不放行車輛。在執行干警出示證件,申請執行人出示相關材料后,物業人員仍覺得材料欠妥拒不放行,執行法官表示如果對案件及執行干警的身份有異議,可以請物業公司人員一同隨車前往法院對干警身份進行核實并對案件進行進一步了解,但是物業人員拒絕配合,并仍不放行。
雙方一度僵持,最后,經法院決定,因物業公司無理阻礙執行,對該公司進行罰款30萬元懲罰。下午3點在對該物業公司進行罰款決定書送達時,物業公司負責人拒不簽收,法院干警只好留置送達。
二、現場情況采集

(執行干警在小區車庫內發現了季某的車輛并立即查封——執法記錄儀截取的畫面)

(查封現場物業公司作為在場人對扣押清單簽字)

(在執行法官出示證件后,仍然拒不開門放行)

(在送達罰款決定書現場,物業負責人拒不簽收,法官正釋法明理)

(執行法官正接受媒體采訪就阻礙執行的行為進行普法)
三、雙方觀點
萬科物業方認為:
①法院執法應有相應的執法依據,不能僅憑工作證;
②執法人員穿著便衣,沒帶工作帽,執法行為不規范;
③萬科物業為保護業主私人財產,在無充分的執法依據下,為規避自身的物業管理的風險,拒絕園區法院拖車實屬正當之舉,符合物業管理規定。
蘇州工業園區法院方認為:
①法院工作人員駕駛警車,出示工作證、執行工作證,并張貼封條,填寫查封扣押清單,足以表明司法人員身份;
②執行裁定書系向當事人送達,無須向物業公司人員送達,且執行中法院張貼封條,填寫查封扣押清單,并由物業公司工作人員作為在場人簽字,執行行為合法規范;
③物業公司拒收處罰決定書,法院依法可以留置送達,不存在任何違法情形;
④人民法院執行公務,公民及法人有義務予以配合,以任何方式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依情節輕重可以予以罰款、拘留。高檔小區亦非法外之地,法院工作人員著制服,開警車,貼封條,出示工作證后依法規范執行,物業公司既非當事人,亦非協助義務人,法院無需另行向其出具法律文書,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執行。
四、網友看法


五、法律依據
《中華人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11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拘留的期限為15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條規定:“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并按規定著裝。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執行公務證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制發。”
六、律師說法
蘇州大學王健法學院講師、江蘇新天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吳俊博士認為,該事件的核心是:法院沒有給物業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那么,園區法院是否有義務向物業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呢?即蘇南萬科物業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屬于我國執行法上的“協助執行人”。
首先,本案執行的是車輛。從視頻信息看,涉案車輛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物業公司對車輛的義務有兩點:一是作為業主財產的一般性保護義務,二是作為車位管理人的保護義務(前提是該業主繳納了車位管理費)。
其次,物業公司對車輛的保護義務,并不能阻卻執行。基于財物安全的保護義務,物業公司對車輛并不構成民法意義上的占有,物業公司對該車輛也不享有任何實體權利,因此基于保護義務,物業公司不能排除法院對該車輛的執行。如果滿足占有的要件,物業公司也是為債務人利益而占有車輛,物業公司也將因執行依據執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而受到約束。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在執行依據執行力主觀范圍擴張的情況下,我國法恰恰是通過協助執行程序解決的。但本案顯然不屬于上述情況。
再次,協助執行人是特定的法律概念。我國的強制執行法規范中有“協助執行人”和“協助義務人”兩個概念。協助執行的目的是提高實行的實效性,因為很多執行措施不是法院單方面就能完成的,而是一系列配套動作,如信用懲戒、工資扣劃、賬戶凍結、產權過戶等。本案中,物業公司承擔的是配合法院執法的義務,而不是協助執行的義務。
最后,從常識的角度,法院查封、拍賣繳納了物業費的小區的房產,法院在小區拘留被執行人等,都沒有向物業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作法。扣押被執行人的車輛,與查封被執行人的房產,都是處置被執行人財產的執行措施,性質類似。如果一旦有人宣稱對被執行人的財產負有保護義務,法院就需要適用協助執行程序,那么執行的效率就將嚴重受挫,阻卻執行的情況就將泛濫。
業主利益的保護 靠法律還是靠物業
大家都知道,隨著蘇州房價的攀升,物業費也水漲船高。在繳納一大筆物業費的同時,更多住戶倍加關注自身利益的維護。
業主與物業事實上處于利益博弈的狀態,物業表面上在維護業主利益,實則是擔心承擔責任,此消彼長的平衡讓很多業主十分操心并缺乏安全感。
其實,業主所有的權益都是基于法律授予,蒙受法律的保護,而不是依靠一家物業公司的高端服務,所謂的物業公司管理條例首先必須是有法律規范依據的,那些藐視法律權威的規定都是徒有其表,一旦業主與其發生利益爭端(現在這種現象并不少見),最終受損的必然是業主。
從目前的執法記錄影像和媒體報道來看,法院的執法過程完全是符合程序性規定的(雖然物業方也表述了自己的觀點,但其并沒有相關法律法規作為支撐),但小編還是提一個小小的建議:建議我們的法院在執法過程中是否可以增加親和力,以人性化的工作方式提升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