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芬從泰州靖江一房產中介公司離職后,很快跳槽到同行業另一家中介公司,原東家根據此前雙方簽訂的含競業限制條款的合同,索要違約金20萬元。現代快報記者獲悉,日前,靖江法院審結這起競業限制糾紛案,判決李芬支付原告公司違約金4800元。
2016年4月,靖江一房產中介公司雇傭李芬,雙方簽訂《用工合同》,約定李芬離職2年內不得至同行業單位工作,該公司在用工期內每月在工資外另支付李芬競業限制補償金,李芬如違反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條款,則賠償該公司損失20萬元。
2016年10月底,李芬辭職。次月,原東家發現她跳槽到另一家房產中介機構工作,認為李芬的行為已構成違約,起訴要求李芬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20萬元。
庭審過程中,李芬辯稱,她雖在原東家從事房產中介服務工作,但在職期間沒有接觸過原東家的保密信息,不屬于競業限制主體,原東家也未曾支付她競業限制補償金。她離職后僅是幫朋友照看其設立的信息服務部,這家信息服務部從事的業務與原東家不同。此外即便她被認定違反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原東家主張的違約金數額也偏高,請求法院予以降低。
靖江法院根據相關證據查明,原告公司與被告李芬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內容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李芬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可以接觸到客戶信息、經營信息等資料,符合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人員的范圍,系競業限制主體,且原告公司在2016年4月至9月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除支付李芬工資合計1.1萬余元外,還支付李芬競業限制補償金近1500元,故李芬在勞動關系終止后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李芬離職次月所去的信息服務部與原告公司屬同行,已構成違約,雖然在此案審理過程中,雙方協議解除了競業限制條款,但李芬違約行為在此之前,故應承擔違約責任。
至于違約金的數額,靖江法院認為,雖然原被告雙方在《用工合同》中已作約定,但約定的數額明顯偏高,從公平原則出發,并根據被告李芬在原告處工作期間所獲得的薪酬及競業限制補償金額、違約程度等綜合考慮,判決李芬支付原告公司違約金4800元。
法官提醒,競業限制協議不容小覷,協議雙方均應遵守相關條款,即勞動者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負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勞動者如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應依約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