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律師:
您好!我是一名日本國公民。2021年5月,我通過中國朋友劉某,向一家在上海注冊登記的軟件公司投資入股。我與劉某簽訂了關于該軟件公司的《股份認購與托管協議》,認購后委托劉某管理。
今年,該公司首次在上海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在股票發行上市過程中,劉某作為股東未披露股份代持情況。后該公司股東大會通過了分紅方案,我要求劉某按照《股份認購與托管協議》的約定支付我實際擁有的公司股份的收益,被其拒絕。我能通過訴訟要回我的投資收益嗎?
日本讀者橋本
橋本:
您好!根據您的描述,您通過他人代為管理公司股份的行為屬于隱名代持股份行為,該行為在您投資的公司上市前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在公司上市時應當如實披露。由于代持人劉某在公司上市時未予以披露,該行為違反了中國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關于公開發行股票的規定,您與劉某簽訂的協議在公司上市后是無效的,但相關投資的合法收益應當得到保障。
由于您簽署股份認購協議的行為發生在中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中國法院對您的案件有管轄權。您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以民法典中相關規定為基礎,要求劉某歸還投資收益。
■軟件行業不屬于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資的產業
首先,您的投資行為不違反中國法律關于外商投資準入的禁止性規定。
根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17年修訂本)的規定,境外投資者不得從事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中的禁止類項目;從事限制類有外資比例要求的項目,不得設立外商投資合伙企業。
您在華投資的產業為軟件行業,未被列入“限制外商投資產業目錄”和“禁止外商投資產業目錄”。因此,外國人委托中國人代持軟件公司股份的行為,不需要經外商投資審批機關批準,所以您與劉某簽訂合同之初,將您投資的股份交由劉某代持管理是合法的。
■隱名代持行為違反了公開發行股票的規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第二章關于發行條件的第十三條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是影響公司股價的基本因素,上市公司在股票發行上市過程中應當如實披露股份權屬情況,禁止發行人的股份存在隱名代持情形。這屬于證券市場中應當遵守、不得違反的公共秩序。
您投資的公司上市前,劉某代您持有股份,但股票發行上市過程中,劉某以自身名義作為股東參與公司上市發行,隱瞞了您作為實際投資人的真實身份。此時您和劉某雙方的行為構成了發行人股份隱名代持,違反了證券市場的公共秩序,損害了證券市場的公共利益,故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相關協議應認定為無效。
■相關投資的合法收益應當得到保障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涉及無效合同的財產利益的處理旨在恢復原狀和平衡利益,即優先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財產狀態,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按照公平原則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合理分配。
按照上述原則,首先,該公司股份應歸劉某所有,劉某作為該公司股東,圍繞公司上市及其運營所實施的一系列行為有效。其次,本案不適用過錯賠償的情形,因不存在投資虧損使得股份價值相當的投資款貶損的情況,故您向劉某支付的投資款應予返還。另外,該股份的收益,包括分紅以及因上市而發生的大幅增值,并非合同訂立前的原有利益,而是合同履行之后新增的利益,如何分配應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應當適用公平原則合理分配。
投資股份的資金最初來自您,亦是您實際承擔了長期以來股份投資的機會成本與資金成本,雖然《股份認購與托管協議》在公司上市后無效,但無效之原因系違背公序良俗而非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此該協議中關于收益與風險承擔的內容仍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思。
基于上述幾方面的考慮,您應獲得股份投資收益的大部分。同時,劉某在整個投資過程中起到了提供投資信息、交付往期分紅、配合公司上市等作用,為投資增值作出了一定貢獻,可以分得投資收益的小部分。
(北京市公衡律師事務所國際委員會主任郭培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