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經紀人”模式作為一種創新的營銷手段,曾在房地產市場廣泛應用于樓盤銷售。然而,這種模式在實踐中也引發了諸多法律糾紛。近日,姑蘇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因房產公司拒付“全民經紀人”傭金而引發的案件,該案不僅厘清了相關法律關系,也為房地產行業的誠信營銷敲響了警鐘。
爭議焦點:房產公司拒付傭金,全民經紀人維權起訴
某房產公司系A樓盤的開發商,該樓盤在銷售過程中開展了全民營銷獎勵活動。何某在某房產公司的微信小程序中注冊成為“全民經紀人”,2023年2月24日,何某通過該小程序提交陳某作為客戶推薦報備;2月25日,該小程序顯示“已到訪”;2月28日,顯示“已認購”;3月3日,顯示“已簽約”。
某房產公司銷售人員單某表示,購房者陳某所購買的房屋是由其負責接待與對接,陳某確實分別于2022年9月、2023年2月兩次到訪過,對于第一次到訪接待情況記不清楚了,第二次到訪系由單某接待。陳某在第二次到訪之前,是由何某和單某聯系表示要推薦陳某來購房的,當時單某也向何某陳述了當時的營銷政策——客戶只要在近兩個月內沒有到訪售樓處看房,就可以作為全民營銷重新推薦,若符合全民營銷重新推薦條件的,就可以向推介人支付傭金,傭金標準為30000元/套。
某房產公司雖已與陳某簽訂購房合同,仍拒絕向何某支付傭金,何某將某房產公司起訴到姑蘇法院。
法院判決:認定合同有效,開發商需支付傭金
某房產公司作為A樓盤的開發商,在庭審中認可對于該樓盤的全民營銷傭金系由其進行判定后再由其委托第三方予以支付,因此可以認定案涉全民營銷活動中被告某房產公司系發出介紹客戶買房成交可得到相應中介費用的要約主體,原告介紹客戶并實際成交是通過行動作出承諾,雙方之間形成中介合同關系,該合同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房產公司是否應當按照全民營銷規則向何某支付案涉中介服務費用。
首先,在某房產公司運營的小程序上,可以看出系由何某進行注冊后并推介第三人陳某作為客戶到被告處看房,并在實地看房后3天成功認購房屋,且某房產公司提交的自制臺賬也對此成交途徑予以認可,故形式上可以確認何某的推介行為促成了案涉房屋的成交。
其次,根據銷售人員單某作為證人當庭陳述可以證明陳某到訪之前,何某和其聯系表示要推薦人來購房,單某也陳述了當時的營銷政策,即客戶在近兩個月內沒有到訪看房,就可以作為全民營銷重新推薦,傭金標準為30000元/套。何某作為善意相對方,當然有理由相信銷售人員在售房過程中所做出陳述或承諾代表開發商。現某房產公司以陳某在5個月前已有來訪行為即屬于自然到訪客戶而拒絕給予中介服務費,系規避自身的管理義務,明顯有違誠信原則。
最后,退一步講,即使如某房產公司所述確實存在因陳某之前來訪行為不能再以全民營銷途徑主張中介服務費的相關規定,但在本案中也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該拒付規定,已經明確向何某及陳某或社會公眾進行過告知,同時某房產公司又以此前何某和陳某兩人熟悉,且同為地產從業人員為由互相串通獲取傭金為由進行抗辯,但在案涉房屋實際已經發生真實交易情況下,此猜測也無證據予以佐證,不能證明何某及陳某存在主觀惡意而據此免除其支付義務。法院最終判決某房產公司支付何某中介服務費30000元。
法官說法: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姑蘇區人民法院辦案法官表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全民經紀人”與開發商或房地產銷售企業之間實質上形成中介合同關系,開發商的商業廣告或宣傳材料等內容若涉及了項目名稱、主體資格、活動期間、傭金標準等,已基本符合要約條件,則應當認定為要約,并具有對外公信力和普遍適用性,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此時符合條件的任何相對方通過行為作出承諾,即應當認定合同關系成立,雙方均應當按約履行義務。若后續對權利義務、條款適用存在爭議的情況下,除可以證明相關限制性、免責性條款另行進行了公開提示或說明外,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蘇報融媒記者王小兵實習生鞠楠通訊員谷振龍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