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記者 王小兵 張伊揚 趙小宇)投保人購買保險,但意外發生后僅能獲賠部分金額,原因是在保險合同中有“特別約定”條款,在此情況下,法院如何認定?近日,太倉法院就審結了這樣一起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2021年8月9日,某村委會向保險公司投保某民房建筑工程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9日止,累計賠償限額75萬元。2021年9月26日,工人孫某在施工過程中自腳手架跌落受傷,因治療累計產生醫療費5萬元。2023年3月27日,經鑒定孫某構成9級傷殘。后孫某向保險公司請求賠付醫療費和保險金遭拒,便訴至法院主張保險公司賠償傷殘金15萬元、醫療費5萬元,合計20萬元。
庭審中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賠償范圍為1-7級傷殘,孫某所受傷害構成人身保險傷殘標準9級,不屬于賠償范圍,并向法院提供了《投保單》一份,某村委會作為投保人聲明:本投保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險人的明確說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對此,原告孫某補充了某村委會的情況說明一份,說明2023年10月11日,村委會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要求在投保單上補蓋印章,系在事故后補簽。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案涉保險合同約定了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施工現場發生傷殘,保險人按《傷殘評定標準》所列給付比例乘以每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傷殘保險金。之后,在某村委會和保險公司簽署的《電子保單》中以“特別約定”的方式,限縮保險人責任范圍至1-7級傷殘,并將對應給付比例限縮至100%、75%、50%、30%、20%、15%、10%,屬于限縮保險人義務的行為。保險公司雖提供了投保單用于佐證“特別約定”已征得投保人同意,但根據孫某提供的《情況說明》可以看出,投保單系在本案事故發生后補簽,故在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特別約定”已征得投保人同意的情況下,對投保人不發生法律約束力。故法院最終判決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向孫某支付意外傷害殘疾賠償金15萬元,對于孫某主張的意外傷害醫療賠償金5萬元,因保險公司不持異議,法院對此予以支持。
法官說法: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等規定,保險人在保險單上以“特別聲明”或者“特別約定”等方式對保險條款的相關內容單方作出變更,限制被保險人權利或者限縮保險人義務的,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不發生法律約束力。但保險人能夠證明“特別聲明”或者“特別約定”征得了投保人同意的除外。因此,法官在此提醒,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應仔細核對保險合同及“特別約定”的條款,如保險公司要變更相應條款內容應及時征得投保人同意,避免產生法律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