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72號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5月2日國土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頒布。
蔣大明部長
2017 年 5 月 8 日
第 1 章一般規則
第一條 為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加強和規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管理,嚴格耕地保護,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按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國家空間規劃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實施土地利用控制、保護土地資源、協調土地利用各項活動的重要依據。
城鄉建設、區域開發、基礎設施建設、產業發展、生態環境保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等各類與土地利用有關的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掛鉤。
第三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查、實施、修訂和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和相關科研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規劃
第五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分為國家、省、市、縣、鄉(鎮)五個層次。
村土地利用規劃是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六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具體承擔。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審核。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堅持政府組織、專家主導、部門協作、公眾參與的工作原則。
第七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前,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現行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開展基礎調查、土地調查結果和資料收集等前期工作,重大問題的研究。
第八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現狀,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以主體功能區規劃為基礎,規劃和國家發展戰略,組織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綱要。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大綱包括:
(一)規劃背景;
(二)土地利用現狀及評價;
(三)準則和原則;
(四)土地利用的戰略定位和目標;
(五)土地利用規模、結構及總體布局;
(六)計劃實施措施。
是否編制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綱要,由設區、自治州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審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綱要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與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同時編制。
第十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過程中,負責土地資源保護與可持續發展、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優化土地利用等重大問題。土地利用結構布局,土地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專題研究論證。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建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部門協調機制,聽取各有關部門的意見。 .
第十二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中的重大問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以多種方式向社會征求意見。
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規劃內容,應當通過公告、聽證會等方式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以公示方式聽取意見的,公示時間不少于30日。以聽證方式聽取意見的,按照《國土資源聽證條例》的規定執行。
征求意見、聽取意見、采納意見作為規劃報送審核材料一并上報。
第十三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論證,論證后作為規劃報送審查材料報送。
第十四條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手段,加強規劃管理信息化建設,提高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水平。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數據庫建設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同步完成,同時審核確認。
第三章策劃內容
第十五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前計劃執行情況評估;
(二)規劃背景;
(三)土地利用現狀及評價;
(四)土地供需情況分析;
(五)土地利用策略;
(六)規劃的主要目標,包括耕地數量、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建設用地規模及土地整治安排等;
(七)節約集約用地的土地利用結構、布局、時序安排及優化方案;
(八)差別化土地利用政策;
(九)規劃和實施的責任和保障;
(十)規劃圖紙和計劃;
(10一)規劃說明及與相關規劃的協調。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簡化前款規定的內容。
第十六條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落實國家土地利用任務;
(二)重大土地利用問題的解決方案;
(三)各地區土地利用主要方向;
(四)市政用地規范;
(五)土地使用重大專項安排;
(六)規劃實施機制創新。
直轄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結合前款規定和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編制。
第十七條城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省用地任務落實情況;
(二)土地利用規模、結構、布局及時機;
(三)土地利用功能區劃及其分區控制規則;
(四)中心城區土地使用控制;
(五)縣級土地利用條例;
(六)基本農田集中劃定區;
(七)重點項目安排;
(八)負責規劃實施。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中心城區,包括主城區及其相關功能群,土地用途控制的重點是確定規劃期內新增建設用地規模和規模。符合土地利用控制的要求。布局布置,劃定中心城區建設用地擴展邊界。
第十八條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市政用地任務落實情況;
(二)土地利用規模、結構、布局及時機;
(三)土地利用控制分區及其控制規則;
(四)中心城區土地使用控制;
(五)鄉(鎮)用地規定;
(六)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
(七)城鄉土地利用擴展邊界劃定;
(八)土地整理規模、范圍和重點區域的確定。
第十九條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耕地和基本農田的實施;
(二)縣級規劃中土地利用區劃、布局、界線的實施;
(三)地塊土地用途的確定;
(四)城鎮和農村聚落擴展邊界的劃定;
(五)土地整理項目安排。
第二十條村莊土地利用規劃應當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鄉(鎮)規劃中土地利用區劃、布局、界線的實施;
(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安排、農村宅基地范圍、公益設施用地等;
(三)不同土地用途的使用規則。
第二十一條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綜合考慮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統籌利用地上地下空間資源,科學合理安排各類用地空間。按照以下布局順序、原則和要求:
(一)優先考慮國土安全和生態屏障土地;
(二)統籌安排耕地、基本農田和基礎設施用地;
(三)優化城鄉建設用地結構布局;
(四)維護和擴大城鄉綠地;
(五)穩定的自然人文景觀用地;
(六)充分發揮農田的多種功能,拓展生態空間;
(七)防范污染區環境風險,因地制宜整治利用;
(八)盡量避開地質災害多發地區,使國家重要礦產資源超載。
第二十二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編制市、縣、鄉(鎮)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考慮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城鎮開發界限,因地制宜劃定以下城鄉建設用地控制界限和控制區域:
(一)城鄉建設用地規模邊界;
(二)城鄉建設用地擴張邊界;
(三)城鄉建設用地禁止建界;
(四)允許施工區域;
(五)有條件的建筑面積;
(六)建筑面積有限;
(七)無施工區。
第二十三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紙是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包括: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附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包括現期規劃圖、專題規劃圖和其他圖等。
第四章審批
第二十四條省、市、縣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綱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與規劃報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機關審批。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綱要審查未通過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查意見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綱要進行修訂,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綱要》的規定重新報送審查。規定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綱要是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重要依據,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綱要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二十六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按照下級規劃服從上級規劃的原則,自上而下審批。
跨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共同上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編制,報批依照法定權限。
第二十七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批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規劃文字和說明;
(二)規劃圖;
(三)專題研究報告;
(四)規劃數據庫;
(五)征求意見論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綱要審查意見及修編實施等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下級人民政府移交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送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征求意見。 規劃審查工作自各部門、單位提出意見之日起30日內完成。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存在較大分歧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協調。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規劃審查期限的,經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延長30日。
第二十九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審查依據包括:
(一)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規范;
(二)關于土地使用和管理的國家指導方針和政策;
(三)優越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四)土地利用相關規劃;
(五)其他可以依據的基本調查數據等。
第三十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審查內容包括:
(一)當前計劃實施評估;
(二)土地利用現狀及評價;
(三)規劃目標;
(四)土地利用規模、結構、布局及時機;
(五)土地利用主要指標分解;
(六)規劃協調、協調、示范和公眾參與;
(七)計劃和實施保障措施;
(八)規劃圖,數據庫結果。
第三十一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批準后,規劃機關應當自規劃批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在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上向社會公布。同級或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受公眾查詢和監督。其中江蘇實施土地管理辦法,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各村民委員會的村務公開欄或其他公共場所公示。但法律、行政法規不允許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五章規劃與實施
第三十二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實施土地利用控制的重要依據。土地利用活動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利用規模和總體布局安排。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進行建設用地預審、編制土地利用規劃、建設用地審批、基本農田劃定等工作。以確保規劃目標的實施。
第三十三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劃定的城鄉建設用地控制范圍和控制范圍,必須嚴格執行,未經法定批準不得突破。
需要用地的城市、鄉鎮、村莊和工礦建設項目,應當在許可建設范圍內安排建設用地。
嚴禁在限制和禁止建設區域內安排城市建設項目。交通、能源、水利、軍事、國家安全、礦山等建設項目,因生態環境保護需要,確需設在限制和禁止建設區域的,必須依法經批準。
第三十四條為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并實施土地整理規劃等專項規劃。規范、有序推進高標準農田建設。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廢棄工礦用地復墾利用、城市低效用地再開發等各類土地整治活動。
軍隊國土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和實施軍隊土地資源利用管理專項規劃。
第三十五條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整理規劃實施土地整治工程,應當優先安排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重點區域、重大項目和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確保計劃項目的有效實施。
第三十六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準實施后,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分析規劃實施結果、現有情況。問題和原因,并提出推廣計劃建議和措施,以便有效實施。
國家、省、市和縣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每年評估一次。鄉(鎮)用地總體規劃可根據需要及時評估。
第三十七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評價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實施耕地和基本農田保護;
(二)實施節約集約用地;
(三)建設用地規模、結構和空間布局的實施;
(四)實施生態土地保護;
(五)重大土地利用項目和重點建設項目的實施;
(六)計劃實施措施的實施;
(七)規劃背景發生重大變化;
(八)評估結論。
第三十八條城鎮、村莊和工礦建設的發展空間,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允許建設面積為限。
在不改變允許建設面積規模、不突破城鄉建設用地擴張邊界、有條件的建設區域的前提下,市、縣可制定調整城鄉建設規模和邊界的方案土地。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對允許建設區域和有條件建設區域的空間布局進行調整。
城鄉建設用地擴張范圍不予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原規劃審批機關批準。
第6章規劃修改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機關可以依法組織修改規劃,并報原規劃審批機關供批準:
(一)國家或省重大戰略實施、政策重大調整、經濟社會發展形勢發生重大變化;
(二)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投資部門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
(三)重大自然災害搶險救災、災后恢復重建;
(四)行政區劃調整;
(五)重大民生工程建設;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規劃實施評估后,確需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方案報審、報批程序,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報批程序執行。
第四十條申請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方案修改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方案修改的原因、依據、主要內容、方案評價及措施建議;
(二)規劃修改方案的主要形式,包括土地利用結構調整表、規劃指標調整表、建設用地空間控制區劃變更表;
(三)方案修訂方案主要圖紙,包括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訂方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訂前后對比圖、土地利用調整圖區劃、建設用地空間控制區劃調整圖;
(四)計劃修改數據庫結果;
(五)規劃修編意見征集、修編說明等資料。如為后評修,須同時提交規劃實施評估報告。
第四十一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時,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必要的;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規以及這些措施的適用范圍;
(三)是否符合國家戰略和土地利用管理政策,是否符合保護耕地、節約集約用地、改善生態環境的要求;
(四)主要指標的安排是否合理可行,是否與上級規劃掛鉤,是否涉及規劃指標的增加,增加的方法是否落實;
(五)是否與相關計劃協調;
(六)實施措施是否滿足土地利用控制的要求。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土地利用變化年度調查,加強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和實施的監督,健全抽查機制,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國家土地審查機構駐地應當依照國務院規定,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充分利用衛星遙感、信息化等技術手段江蘇實施土地管理辦法,開展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數據庫的建設和更新,建設規劃申請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劃數據庫動態更新機制,納入國土資源綜合信息監管平臺統一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貫徹落實國土資源部制定的全國統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數據庫建設和更新標準和數據質量檢驗規則,實現一體化規劃信息的管理、互操作性和共享。
第八章處罰
第四十五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利用規模和總體布局安排;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城鄉建設用地控制邊界和控制范圍,擅自擅自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劃定的城鄉建設用地控制邊界和控制范圍,城市建設項目用地限制和禁止建設區域的安排;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調整城鄉建設用地擴張范圍;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2月4日,國土資源部發布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審查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