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743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已經2021年4月21日國務院第13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9月1日起施行, 2021 年。
李克強總理
2021 年 7 月 2 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章國土空間規劃
第二條 國家建立全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
土地開發、保護和建設活動應當堅持規劃優先。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是開展各類開發、保護和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
如果國家國土空間規劃已經編制,則不再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在編制全國國土空間規劃之前,依法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繼續實施。
第三條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細化落實國家發展規劃提出的國土空間開發和保護要求,統籌布局農業、生態、城市等功能空間,劃定實施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和城市發展邊界。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包括國土空間的開發和保護格局,規劃用地的布局、結構和使用控制要求,明確耕地數量、建設用地規模、禁止使用范圍等要求。圍墾,協調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用地布局,綜合利用。地上和地下空間,合理確定和嚴格控制新增建設用地規模,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確保土地可持續利用。
第四條土地調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所有權和變化;
(二)土地使用狀況及變化;
(三)土地條件。
全國土地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地方土地調查結果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全國土地調查結果公布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自上而下依次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土地調查結果。
土地調查結果是編制國家土地空間規劃和自然資源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
土地調查技術規程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土地定級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土地等級標準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價。地方土地定級結果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每五年重新評估一次。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統一的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實施土地管理全過程信息化管理,實施動態監測土地利用狀況,配合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公開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數據庫。
第三章耕地保護
第八條 國家對占用耕地實行補償制度。占用國家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耕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土地依法經批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負責開墾與占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同的耕地;江蘇實施土地管理辦法,自治區、直轄市繳納耕地開墾費,專項資金用于開墾新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開墾耕地進行驗收,確保開墾耕地實施地塊。屬于永久基本農田的,一并納入全國永久基本農田數據庫,嚴格管理。占用耕地補充信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個別省、直轄市需要開墾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國家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范圍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根據國家國土空間規劃,以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為目的,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的土地使用權尚未確定的,應當向自然保護區提出申請。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資源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國國土空間規劃對農業、生態、城市等功能空間總體布局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規劃,促進耕地保護和土地利用。節約集約利用土地。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土地整理規劃江蘇實施土地管理辦法,規劃土地整理和閑置、廢棄土地整治。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可作為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充。
鼓勵社會主體依法參與土地整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防治耕地水土流失和污染,有計劃地改造中低產田,建設高標準農田,提高耕地質量。 ,保護黑土地等優質耕地,依法合理安排建設占用耕地耕地層的土壤利用。
非農建設依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使用被占用耕地的耕層土壤。新開墾耕地、其他耕地質量差或土壤改良的土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結構調整的指導和管理,防止破壞耕地;設施農地不再使用的,應當及時組織恢復種植條件。
第十二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專項保護,嚴格遵守耕地保護紅線,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農用地,建立耕地保護補償制度. 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規定。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地。禁止擅自占用耕地在耕地上建窯、筑墓,或者蓋房、挖沙、采石、礦山、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耕地優先用于生產棉花、油、糖、蔬菜等糧食和農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將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農用地的,優先考慮難以長期穩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護工作總體負責,其主要負責人是耕地保護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在各自的行政區域內。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分解分配國務院確定的耕地數量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任務,并落實到具體地塊。
國務院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的落實情況進行考核。
第四章建設用地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符合國家土地空間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使用控制的要求,以及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嚴格執行標準。建設用地,優先利用現有建設用地,增加建設用地總量。使用效率。
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土壤污染,確保建設用地符合土壤環境質量要求。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國家國土空間規劃、國家產業政策和城鄉建設和土地利用的實際情況,加強土地管理。使用規劃,實施建設用地總量控制。促進城鄉存量建設用地開發利用,引導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落實建設用地標準控制制度,開展節約集約用地評價,推廣應用節地技術和模式.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建設用地年供應總量、結構、順序、地塊、用途等向社會公布。政府網站供公眾查閱。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有償使用;但是,不能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通過分配取得。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出資或股份計價。
第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出租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開放式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并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除依法可以采用的協議方式外,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方式確定土地使用權人。
第十九條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使用費,是指國家從新增建設用地中應當取得的平均土地凈收入。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建設或者地質勘探需要臨時用地的,應當盡量不占用或者盡量少占用耕地。
臨時使用土地,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建設工期較長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臨時用地,不得超過四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土地復墾,使其可供使用,占用耕地的應當恢復種植條件。
第二十一條 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其中,臨時用地的,使用后應恢復原狀,交原土地使用者使用,無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應急工作完成后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完成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未利用土地,應當依法納入生態保護紅線,嚴格保護。
建設項目占用全國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
第二節 農用地流轉
第二十三條 在全國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實施規劃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資源等部門制定的農用地轉用方案,應當分批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農用地轉用方案應當重點說明建設項目的安排,是否符合國家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補充耕地情況。
農用地轉用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國家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以外的農用地。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由國務院批準;不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批準。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具體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批準前、批準前或備案前后,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的用地事項進行審查,提出預審意見。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和選址意見書,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審批和出具選址意見書的,一并辦理。審查和選址意見。
(二)建設單位憑建設項目批準、批準或者備案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建設用地申請。市、縣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制定農用地轉用方案,報批準。依法應當報國務院批準的,報省、自治農用地轉用方案應當重點說明是否符合國家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以及補充耕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還應當說明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三)農地流轉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需要用地的,建設單位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申請,并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確需分期建設的項目,可按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申請建設用地,分期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建設過程中需要調整用地范圍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農用地轉用涉及土地征收的,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征收手續。
第三節 征地
第二十六條 需要征收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認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應當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并進行擬征地現狀調查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征地預公告應當包括征地范圍、征用目的、征地現狀調查安排等。征地預公告應當以有利于公眾知情的方式發布,并在被征地所在鄉(鎮)、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預告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自征地預公告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征地范圍內搶植、建設;對違反規定搶建的,搶植搶建不予補償。
土地狀況調查應當查明土地的位置、權屬、土地種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房屋、其他地面附著物、青苗的權屬、種類、數量。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綜合研判征地社會穩定風險狀況,識別風險點,提出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方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涉及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參與,評估結果是申請征地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穩定情況,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制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風險評估和根據土地狀況調查。
征地補償安置計劃應當包括征地范圍、土地現狀、征用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編制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擬征地所在地的鄉(鎮)、村、村民小組內予以公告,并予以公告。時間不得少于30天。
征地補償安置公告還應當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以及異議的反饋渠道。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大部分成員認為提出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聽證。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依規、聽證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后,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與土地所有者、使用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被征用的土地。征地補償安置協議范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確有困難的個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申請征地時應當如實說明。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完成本條例規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地申請,并按照本條例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
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應當審查征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為公共利益確有必要征地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一條 征地申請依法批準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由鄉(鎮)、村、村民小組擬征地的地點。征地公告應當在期限內發布,并公布征地范圍、征地時間等具體工作安排。對未就征地補償安置達成協議的個人,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并依法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制定并公布地塊綜合地價,確定征收農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制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分配辦法。 .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
社會保障費主要用于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單獨列出。
申請征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落實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房屋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社會保障費等。未足額支付的,不得批準征地。
第四節宅基地管理
第三十三條 農村居民點布局和建設用地規模,應當按照節約集約、因地制宜的原則,合理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合理保障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宅基地的需求。
鄉(鎮)、縣、市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綜合考慮農村村民生產生活需要,突出節約集約用地導向,科學劃定宅基地范圍。
第三十四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以戶為單位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沒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向所屬的村民小組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宅基地申請經農村村民在集體范圍內集體討論和公示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國家允許進城定居的農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償退出宅基地。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優先使用收回的宅基地,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需要。
第三十六條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農村村民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
禁止違背農村村民意愿強行轉讓宅基地,禁止非法收回農村村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收回宅基地作為農村村民進城落戶的條件,強制農村村民搬遷和撤離。宅基地。
第五節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布局和使用,依法控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規模,促進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節約集約利用。擁有商業建設用地。
鼓勵農村重點產業和項目使用集體建設用地。
第三十八條 全國國土空間規劃中確定為工業、商業和其他商業用途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依法登記土地權屬的,土地所有者可以將其交由單位或者個人征用。在一定期限內通過轉讓、租賃等方式有償使用。
第三十九條 土地所有者轉讓、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提出轉讓、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按照國家國土空間規劃,明確土地界址、面積、用途和開發建設強度。
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第四十條 土地所有者應當根據規劃條件、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制定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租賃方案,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 《土地管理法》規定,本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形成書面意見,應當在出讓或者出租前不少于十個工作日報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認為規劃不符合規劃條件或者產業準入、生態環境保護等要求的,應當自收到規劃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修改意見。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租賃方案應當明確土地邊界、面積、用途、規劃條件、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市場準入價格、集體收益等。發行安排等內容。
第四十一條 土地所有者應當按照集體商業建設用地出讓、租賃方案,通過招投標、拍賣、掛牌或者協議等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雙方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土地邊界、面積、用途、規劃條件、使用期限、交易價款的支付、交接及建設竣工時間、產業準入及生態環境保護要求、提前約定條件追償、補償辦法、土地使用權到期續期、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辦法等,并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市、縣人民政府備案。未依法將規劃條件、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納入合同的,合同無效;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合同范本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人應當按照約定及時繳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價款,并依法繳納相關稅費。財產、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人應當依法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四十三條 以出讓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轉讓、交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并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及其最高期限、轉讓、交換、出資、捐贈、抵押等,參照國家規定執行。擁有相同用途的建設用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國家自然資源監察機構根據授權,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確定的城市人民政府的下列土地使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檢查:
(一)耕地保護情況;
(二)保護和集約利用土地;
(三)國家國土空間規劃編制與實施;
(四)國家土地管理重大決策實施情況;
(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
(六)其他土地使用和土地管理。
第四十五條 國家自然資源檢驗機構進行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檢查事項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協助檢驗機構開展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四十六條 被檢查的地方人民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不執行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重大決策的,國家自然資源監察機構可以向被檢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出具檢查意見,政府要認真組織整改,及時報告整改情況;國家自然資源監管機構可以約談被監管的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也可以建議監察機關、任免機關等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詢涉及違法案件的單位或個人;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涉嫌土地違法的現場拍照錄像;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發生的土地侵權行為;
(四)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個人,在調查期間暫停辦理與違法有關的土地審批登記手續;
(五)查封可能轉移、銷毀、隱匿、篡改的文件資料,責令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和個人在調查期間不得出售、轉讓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措施。
第四十九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給予處分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任免機關責令處分。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單位制作。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信用監督、動態檢查等機制,加強對建設用地供應交易及后續的監管。依法懲處建設用地市場重大失信行為,并依法披露相關信息。